欢迎关注微信公众号

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总部)

电话:0731-84456855

传真:0731-84435050

邮箱:hnjylawyer@163.com

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金星中路319号新天地大厦4楼

湖南骄阳(永州)律师事务所

电话:0746-8358288

传真:0746-8358288

邮箱:hnjyyzlawfirm@126.com

地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388号皇家帝王广场1栋27楼

首页 > 律所资讯 > 经典案例 > 详情

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
时间:2016-05-04 16:02:00    作者:陈鸾   浏览:
[摘要] 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
【案例基本信息】
案例类型 律师非诉讼案例
业务类别 破产清算
案件代理时间 2016年5月4日
法院名称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 陈鸾
律师事务所名称 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
检索主题词 维多利、破产清算
 
【案情简介】
       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9月,经营主要围绕着维多利商厦的使用和开发开展。因公司一直经营不善,且负债过重,商厦自2007年基本处于关停状态。2013年,维多利公司遣散了公司职工,逐步进入停止经营状态。此时,商厦因年久失修而破败不堪,公司也被相关职能部门冻结和停办公司相关业务,并被列为经营异常企业,法定代表人长期失联。原购买商厦商铺的商户业主因投资多年无任何收益,投资解套无望,多次请求政府相关部门出面化解遗留问题。因维多利公司的债务长期不能偿付,多方维权未果,遂由朱永腾等债权人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2016年2月1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多利公司”)债权人朱永腾等人的申请,裁定受理其对维多利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6年3月17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交由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2016年5月4日,经竞争和摇号指定程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指定由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联合担任破产管理人。
       破产案件办理过程中,出现大量衍生诉讼,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一个案例为,破产企业与李敏等债权人(即购房业主)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购房业主与长沙维多利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多利交易公司”)签订《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商铺回租协定》,约定了回租租金及违约金。购房业主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就租金及违约金的部分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审查后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部分债务应由维多利交易公司承担,与破产企业无关,未确认该部分债权,部分购房业主不服,向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之诉,认为破产企业与维多利交易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要求确认该部分债权。
 
【争议焦点】
       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
 
【律师代理思路】
       1、本案李敏等债权人主张的债权凭证系《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商铺回租协定》,该凭证为李敏等债权人与案外人维多利交易公司签订,破产企业不是该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案外人维多利交易公司为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的债务主体。
       2、关于对于李敏等债权人主张要求确认返租(回租)租金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利息等系本案所涉破产案件的普通破产债权的诉求,李敏等债权人认为破产企业与维多利交易公司存在公司间人格混同的情况,故破产企业应当承担返租租金及违约金的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裁判规则,认定企业人格混同,需达到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方构成人格混同。
       认定公司间人格混同应当具备如下三个主要表征:其一,组织机构混同,公司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互相交叉,公司的从业人员从外部难以区分;其二,业务混同,即两公司从事同一业务,以至于与其进行交易的第三方无法分清是与哪个公司进行交易活动;其三,财务混同,公司财产没有独立性,公司的资本或者其他财产混合,账簿合一或账目不清;同时,认定公司间人格混同除应从上述三个主要表征予以考量外,还应充分考察上述混同是否导致公司间财产不能相互独立,失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对于本案所涉两公司是否存在公司间人格混同,主要从三个方面予以考察:
       1、就组织机构混同方面,根据目前工商登记资料及相关证据材料,破产企业与维多利交易公司均完成了工商行政登记手续,系独立法人,两公司成立时间不同,经营范围不同,故两公司并未达到认定公司人格间混同所要求的公司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从外部难以区分的组织机构混同程度。
       对于李敏等债权人提出的两公司登记营业地址为同一地址,且两公司2005年7月25日至2006年7月25日期间,时任法定代表人存在兼任的情况,但根据上述情况,显然无法得出两公司达到组织机构混同的程度;根据李敏等债权人所举证据,无法证明两公司构成公司组织机构混同。
       2、就业务混同方面,破产企业长期从事房屋买卖经营业务,就维多利商厦的买卖签订了大量的合同;维多利交易公司从事维多利商厦的经营与管理业务,就维多利商厦的商铺返租与出租订立了大量的合同;而根据李敏等债权人向法院递交的广告信息等资料,均明确标记维多利商厦的开发商系破产企业,商场的运营商为维多利交易公司,故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显然两公司的业务并未达到导致与其进行交易的第三方无法分清是与哪个公司进行交易活动的程度,故两公司并未达到认定公司人格间混同所要求的业务混同程度。
       3、就财务混同方面,经查明,两公司确实登记注册于同一地址,但在对破产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中,并未发现破产企业与维多利交易公司存在财产混合,无法区分的情况;因目前破产企业2008年前的财务资料缺失,故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破产企业与维多利交易公司的财务达到了混同的程度。
       对于李敏等债权人提出的两公司存在租金抵扣房屋价款的情况,故应当认定两公司存在财务混同的主张,在维多利商厦商铺出售时,确实存在用返租租金抵扣购房款的情况,但该关联交易行为显然不能作为直接认定财务混同的依据。
       维多利购物公司与维多利交易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两公司不存在公司间人格混同。
 
【案件结果概述】
       经开福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破产企业与维多利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破产企业无义务向李敏等债权人支付返租(回租)租金等费用,也无义务向李敏等债权人返还租赁房屋,并向李敏等债权人支付因商铺无法恢复原状而造成的相关损失赔偿款,故李敏等债权人要求确认由破产企业向其支付返租(回租)租金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等,并确认该债权系普通破产债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李敏等债权人等债权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经二审法院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针对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问题,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最有关联的条款也仅是第二十条所规定的公司“撕开法人的面纱”。“第二十条 股东禁止行为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院(2008)民二终字第55号案中,最高院认为“泰来装饰、泰来房屋、泰来娱乐股权关系交叉,均为关联公司,在业务方面互相交织、三个公司还存在同一地址办公、联系电话相同、财务管理人员在一段时期内相同的情况。因此,三个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公司,但各公司之间已实际构成了人格混同。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另外一起案例是最高院2013发布的关于(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案件的第15号指导案例,法院认定:“债务人被告川交工贸与其两个兄弟公司川交机械和瑞路建设‘人格混同’,参照《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之规定,判决两兄弟公司连带承担债务之清偿责任。’ ”
       从上述案例看,法院主要从财产混同、组织机构混同和业务混同几个方面认定存在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从裁判的法律依据看,“四川泰来案”最高院二审以《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为裁判依据。“徐工集团案”中,最高院二审参照《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作出判决。
       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和第63条的规定仅限于追索公司背后的股东的责任,即只有当股东滥用其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人格时,才能刺破公司的面纱。所以,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案件并不能直接适用,上述两个法条,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通过适用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作出裁判。学者也主张:“当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难以区分时,法律上承认它们之间的独立地位就是有失公允的。            在这种情况下,依据《民法通则》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之规定,法院是可以妥善处理类似纠纷的。
      (一)人员混同。人员混同是认定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前提。多见于关联公司之间的人员存在交叉、重叠,包括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相同以及普通职员的交叉兼职等。
      (二)业务混同。业务混同主要指关联公司的经营内容彼此不分,尤其对于第三人来说,一个业务究竟以哪一家关联公司为主体开展已经无法区分,造成皂白难分的局面。
      (三)财务混同。财务混同常常表现为关联公司之间共用同一个财务部门,甚至同一本账本,进出账随意且无正常理由等。在人员、业务、财产均混同的前提下,仍需企业法人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方能购成人格混同,仅仅三个方面存在混同情况,但二者之间的财产仍能区分开来,且仍具有独立人格,能够分辨清楚的,只能认为二者之间存在关联交易,而无法认定为人格混同。
 
【案例评析】
       本案中,李敏等债权人认为破产企业与维多利交易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主要依据为两公司注册地址一致、公司名称中均有“维多利”字样、两企业在部分年度法定代表人一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签订《回租协定》时,在同一场所,由相同的工作人员办理,有极少量业主的《回租协定》中有破产企业签章,以此认为两企业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要求管理人确认其债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审查,李敏等债权人虽然向一审、二审人民法院提交了部分证据材料,但该材料不足以让法院对两公司从组织机构、业务范围和财务运行情况三方面所作出的认定。
       从这个角度出发,一方面,刺破“公司的面纱”,认定“法人人格混同”的要求比较严格,另一方面,“公司人格混同”的举证也较为艰难,且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无具体的条文予以规制,在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厘清母子公司之间的人事、资产和业务关系,规范行使股东权利之外,就确认“法人人格混同”的问题上,是否应由当事人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了基本的举证责任后,能够证明企业法人之间关联交易较为严重时,将举证责任倒置,由企业法人自证人格独立,更为合理。
 
【结语和建议】
       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重要原则,即公司以其自有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与其个人财产无关。但是在实践中,股东滥用其有限责任和法人独立地位的情形时有发生,为了规范股东的行为以及协调公司法人、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应运而生。在我国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和第63条。但在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另一种现象是“法人人格混同”,对于法人人格混同,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无具体的条文予以规制。根据学理解释,法人人格混同是指法人与股东或者其他法人的人格完全混为一体,以致于形成股东即法人或法人即股东或两家法人无法实质区分的情形。这种混同状态给债权人带来主体辨认上的困难,最终危害到债权人的债权。
       法人人格混同的表现
       法人人格混同主要包括:财产混同、组织机构混同和业务混同。
       财产混同的主要表现为:法人之间的股本或者其他财产混合;法人之间的账簿合一、账目不清;作为公司股东的另一法人随意调配公司的财产,或者转化为股东个人财产等。
       组织机构混同的主要表现为:法人之间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互相交叉,即“多块牌子、一套人马”。如董事会人员互相兼任、高管人员统一调配,甚至职工都一样。
       业务混同的主要表现为:法人与法人从事同一业务,有时以自己名义从事业务,有时又以另一法人名义从事业务,以至于与其进行交易的第三方无法分清两个法人。
       现实生活中,人格混同的外部表现主要包括:母子公司之间人格混同、企业相互投资形成人格混同以及姐妹公司之间人格混同。
       实践中,母子公司之间往往由于投资关系和业务方面的联系,在人事、资产、财务方面存在交叉、混同的情形,为了避免构成法人人格混同,导致母公司对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文案例反映的问题及司法实践,就母子公司的管理提出以下几个方面的建议:
       (一)清晰界定母子公司资产,避免资产混同
       对各自的资产,应当及时办理产权登记,对于暂时无法办理产权证明的资产,存在互相借用、租赁情况的,应当及时签订资产借用、租赁协议。
       (二)理清母子公司之间的劳动用工关系,避免人事交叉
       母子公司之间尽量避免人员交叉任职,确需交叉任职的,应当同时和母、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母子公司之间人员流动的,应当按照《劳动法》规定,先办理与前一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解除,再与新的用人单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三)对外活动应避免法人资格混同
       在对外开展活动时,应以各自的名义独立开展活动。一是在子公司相关事务的推进过程中,母公司即便参与,对外也应当代表子公司,母公司切勿作为见证人或担保人在相关协议上进行签署;三是在对外宣传、发文中,使用规范的法律术语,避免使用类似“下属子公司”“母公司管理的子公司”“受母公司管理”等可能将母公司和子公司混同的表述。
       (四)推进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规范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按照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架构模式规范运行。母公司出资后应将经营管理权交给子公司董事会行使,母公司作为股东,其权力的行使,一是通过股东会行使表决权;二是通过委派的董事进行表决;三是通过委派的监事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