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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与熊某某、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6-11-15 16:09:00    作者:陈美文、尚彦飞   浏览:
[摘要] 某银行与熊某某、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基本信息】
案例类型 律师诉讼案例
业务类型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程序
法院判决时间 2016年11月15日
法院名称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 陈美文、尚彦飞
律师事务所名称 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
检索主题词 金融借款、执行程序、
破产程序、股东
 
【案情简介】
       熊某某在某银行贷款825万元,余额为7470833.39元,欠息416040.64元(利息截止2017年9月15日),抵押物为熊某某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189号美洲故事小区F12栋101号房屋。贷款逾期后,某银行依法申请长沙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2016年11月15日,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长仲字第1851号裁决书,支持了某银行的全部仲裁请求,包括由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某银行对抵押物拍卖、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等。
       在取得生效仲裁文书后,某行依法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沙中院)申请强制执行,长沙中院指定由望城区法院执行本案,望城区法院依法于2017年6月9日对抵押房产进行公开拍卖,竞买人陈某以1034万元成交,并如期将全部拍卖价款支付至望城区法院账户。
      2017年7月11日,案外人某集团公司向望城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熊某某用于偿还某银行的贷款资金部分来源于某集团公司,要求暂缓将执行款支付至某银行。望城区法院于2017年7月21日裁定驳回某集团公司的异议请求。但该集团公司不服,以同样的理由向长沙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因某集团公司未交诉讼费撤诉处理。2017年11月6日,某集团公司再次以同样的理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长沙中院于2017年9月5日向望城区法院下达《中止执行通知书》,该通知称“经初步审查,某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子、分公司与法定代表人尹某某、配偶熊某某账户大额资金往来频繁,资产、账务情况复杂”,要求“望城区法院对熊某某、尹某某的资产中止执行,待审计结论作出后本院将再行研究处理”。望城区法院依据此《中止执行通知书》拒绝将执行款项支付给某银行。
       2017年10月31日,审计机构作出《尹某某、熊某某个人与公司财务混同关系专项审计报告》,报告显示:在贵院裁定受理某集团公司破产申请时,某集团公司应付尹某某2916.69万元,应收熊某某1175.85万元,欠尹、熊夫妻二人1740.84万元。因该案涉及到两级法院,代理人申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协调处理。
 
【代理意见】
       一、程序问题
     (一)原告和一公司在望城区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请求后,向贵院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按撤诉处理后,其再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已远超法定期限,贵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和一公司向执行法院望城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1日下达(2017)湘0112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了和一公司的异议请求(证据七)。和一公司在收到驳回裁定后,以相同理由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贵院于2017年11月2日下达(2017)湘01民初26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和一公司撤诉(证据八)。原告撤诉后,于2017年11月6日再次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贵院予以受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中的十五日期限应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或中断等情形。因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避免因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导致其利益的损失,由于案外人异议的请求与执行标的密切相关,在其异议主张被执行法院裁定驳回之后,应当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该十五日不应任何事由中止或者中断,应理解为除斥期间,这样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再次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已远远超过法定期限,贵院本应依法不予受理。贵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和一公司起诉。
      (二)原告和一公司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系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对执行行为有异议,依法应进入执行异议程序和复议程序,法律并没有赋予案外人对执行法院执行行为的诉权,因此,贵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可以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和复议程序维护其权利,但原告和一公司欲通过诉讼途径撤销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于法无据,贵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和一公司起诉。
       二、实体问题
      (一)涉案房产已办理合法的物权登记,所有权明晰,并已经法院强制执行拍卖,房屋所有权已转移给买受人,某集团公司对涉案房产所提诉求依法不能成立。
       1、执行标的已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及抵押权登记,产权明晰。
       本案熊某某与某银行于2014年12月18日签署《个人一手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熊某某向某银行贷款825万元整,熊某某将位于美洲故事第F12栋101号房屋(以下简称“抵押房产”)抵押给某银行。双方于2014年12月26日办理了抵押房产的预告登记手续(编号为:长房预雨花字第214051765号)。长沙市不动产登记部门于2016年7月4日就该房屋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16190797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熊某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同日发放了《抵押他项权证书》,证号为房他证雨花字第516057613号,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某银行,房屋所有权人为熊某某。
       因此,执行标的为产权清晰的房屋,依法已办理不动产及抵押权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某集团公司称其为该房产支付按揭款共计863176元,请求确认执行标的应归其所有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尽快予以驳回。
       2、涉案房产已被法院强制执行拍卖成交,买受人善意取得的物权应予以保护。
       某银行与熊某某借款纠纷案依法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望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于2016年12月13日下达《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12月21日向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封冻结抵押房产,依法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拍卖,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湖南省联合产权交易所进行拍卖,于2017年6月9日拍卖成交,买受人陈国依法竞得该房产,并已缴纳全部成交价款1034万元及拍卖佣金3468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九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9条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它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它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本案抵押房产已拍卖成交,且已完成过户登记手续,所有权已依法转移给买受人,为保护买受人善意取得的物权,人民法院应尽快驳回某集团公司诉求。
      (二)某集团公司所提其已由贵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及相关事由,不构成暂缓支付某银行执行款的理由。
       1、依据现行《公司法》、《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抵押房产并非破产企业的财产,即使某集团公司与尹某某、熊某某之间财务混同,也不能将熊某某名下的房产列入破产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依据上述规定,即使尹某某、熊某某与某集团公司之间财务混同,二人与公司属于债权债务关系,某集团公司及其债权人只能要求二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某集团公司及管理人也无权将本案熊某某名下的财产列入破产财产,只能对拍卖价款优先支付抵押债权后的剩余部份提出主张。
       2、即使某集团公司支付了房产按揭款863176元属实,也仅是某集团公司与熊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本案的抵押房产系依法办理了物权登记与抵押他项权登记的不动产,即使某集团公司为抵押人代还了部分按揭款,甚至为抵押人支付了首付款(某集团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那也只是某集团公司与抵押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问题,某集团公司不能主张对抵押房产的物权,更不能影响本案物权登记与抵押权登记的效力。本案抵押物已拍卖成交并取得1034万元拍卖价款,人民法院应当将此拍卖价款优先偿付抵押债权人。
       3、熊某某与尹某某系夫妻关系,即使某集团公司与熊某某债权债务关系得到司法确认,尹、熊夫妻二人仍是某集团公司和一公司的债权人。
       通过某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尹某某、熊某某个人与公司财务混同关系专项审计报告》可以得出:在贵院裁定受理某集团公司破产申请时,某集团公司应付尹某某2916.69万元,应收熊某某1175.85万元,欠尹、熊夫妻二人1740.84万元。在和一公司尚欠尹、熊夫妻二人1740.84万元之时,某集团公司及其破产管理人还谋划欲通过本次诉讼将熊某某个人财产列为公司破产财产,其行为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是丧失诚信的强盗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保护和一公司债权人尹、熊夫妻二人的合法权益,更应当保护尹、熊夫妻二人的债权人某银行的合法权益。
       三、本案依法继续执行,不可能造成损害某集团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的后果。相反,如果暂缓将执行款支付某银行,只会导致抵押债权的扩大,给各方主体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无论某集团公司是否破产,无论抵押财产是否为破产财产,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变现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均是毫无疑问的。本案应当继续执行,尽快将拍卖价款支付给抵押权人,否则,金融贷款逾期偿还造成罚息、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会每月递增,必然会造成不必要的扩大损失。
 
【判决结果】
       长沙中院对某集团公司的执行异议之诉裁定驳回起诉,同时向望城法院下达《关于同意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某银行与被执行人熊某某、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函》,望城法院将执行款支付至某银行。
 
【裁判文书】
       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法官采纳代理人观点,认为:某集团公司曾以某银行、熊某某、尹某某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并准予其2017年11月1日前缴纳诉讼费用。但某集团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裁定按某集团公司撤回起诉处理。现某集团公司再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119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该条所规定的15日系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断、中止情形。本案中,某集团公司再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已明显超过了规定的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因此某集团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对于长沙中院下达的《中止执行通知书》,代理人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协调,并多次长沙中院进行报告。最终长沙中院作出《关于同意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某银行与被执行人熊某某、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函》,该函指出:经本院审查,某集团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熊某某所有的上述房产属破产财产,本院同意恢复对上述案件的执行。
 
【案例评析】
       本案本是法律关系及其简单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仲裁及执行,但由于借款人实际控制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各种法律关系杂糅在一起,案件变得复杂了起来。
       在仲裁阶段,长沙仲裁委支持了某集团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进入执行阶段后,代理人加快推进执行程序,在抵押资产已经依法处置的情况下,某集团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主张抵押资产系某集团公司所有,在其无充足证据证明抵押资产系某集团公司所有的情况下,执行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
       异议人在无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两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完全属于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的情形。
       最终,经过代理人不懈努力,为某银行收回全部款项,避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结语和建议】
       在当前“执行难”的形势下,律师应当熟知执行程序的相关法律法规,主动推动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发生重合时,律师应当敏锐地区分破产财产与非破产财产,避免当事人权益遭受损失;在遇到非法律性阻力时,应当积极寻找上级法院进行协调处理或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