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关注微信公众号

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总部)

电话:0731-84456855

传真:0731-84435050

邮箱:hnjylawyer@163.com

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金星中路319号新天地大厦4楼

湖南骄阳(永州)律师事务所

电话:0746-8358288

传真:0746-8358288

邮箱:hnjyyzlawfirm@126.com

地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388号皇家帝王广场1栋27楼

首页 > 律所资讯 > 经典案例 > 详情

维护企业商业秘密,为企业发展护航
时间:2017-06-29 11:00:00    作者:王飞鹏   浏览:
[摘要] 维护企业商业秘密,为企业发展护航
【案例基本信息】
案例类型 律师诉讼案例
业务类别 知识产权
法院判决时间 2017年6月29日
法院名称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 王飞鹏
律师事务所名称 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
检索主题词 商业秘密

【案情简介】
       2013年曾某等多人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签订保密协议。曾某在A公司从事销售岗位,掌握了大量的经营信息,其中就包括了D公司名下的产品价格信息。而后曾某离职,并成为与A公司有业务竞争关系的B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并利用其在原来所在A公司掌握的客户信息开展公司业务并将客户C公司“抢走”,致使A公司蒙受重大损失。A公司取得曾某及B公司在客户C公司处的业务合同复印件,并向工商局与公安局进行了举报与控告,未取得满意的结果。在仔细对比劳动仲裁与侵权之诉的举证规则后,A公司选择向长沙县人民法院起诉曾某及B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追加客户C公司为第三人。
 
【代理意见】
       本律师作为A公司的代理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曾某和B公司认为A公司的客户名单及产品价格为公众所知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 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首先,A公司的客户名单不为公众所知悉。本案中,客户C公司的注册地址在苏州,在长沙并没有公开的办公地址与联系方式,并且本案主要在快乐购做电视营销,更加无法获得C公司的相关信息。上述客户名单内容是A公司通过多种渠道,以及与C公司在长时间的沟通和协商过程中逐渐积累起来的交易信息,这些信息不可能在公开渠道取得,也不是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
       其次,A公司的产品价格不为公众所知悉。在这里,预先需要说明一点的是,这里说的产品价格既包括进货价格,也包括对客户的销售价格。众所周知,网上的F产品(系D公司产品)报价有高有低,产品比较单一,也没有形成价格体系,而且也不是D公司官方发布。D公司给A公司的产品面价体系,以及基于面价体系的产品折扣率、计算公式、计算表格,这些只有成为D公司的分销商才能够获得。而A公司与C公司的产品价格,如果不是A公司花费大量时间、精力反复进行协商和讨价还价,A公司是不能签约成功的。因此,如果曾某不是作为A公司原F产品运营中心的总经理,是掌握不了A公司的进货价格体系及对客户的销售价格等信息的,这些信息也不为公众所知悉。
       二、曾某和B公司认为其客户与产品价格由D公司提供与事实不符。
       曾某和B公司提交的2016年3月30日的合同(B公司与C公司签订)及试销协议(B公司与D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均无法证明C公司与产品价格信息不是在A公司处获得,更无法证明系D公司提供。因为试销协议签订的时间在2016年在4月28日,而与C公司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而曾某正式离开A公司处为2016年4月13日,而B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3月20日,从这些时间点可看出,无论是产品价格、还是客户名单均无法证明是D公司提供的,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如客户交接单等来证明是D公司提供的。并且与D公司签订的试销协议折扣率并没有高于A公司与D公司签订的分销协议,也没有超出A公司的进货价格范围。因此,曾某和B公司认为其客户与产品价格由D公司提供没有事实依据。
       三、曾某和B公司认为A公司对客户名单及产品价格等没有采取保密措施是错误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该司法解释所要求的保密措施仅限于“合理”,而并不要求做到天衣无缝。该条第三款列举了七项具体的保密措施,具体到本案,A公司对客户名单及产品价格采取了以下保密措施:1. 与曾某签订劳动合同(包括附件保密协议)、定向培训协议,在劳动合同(包括附件保密协议)、定向培训协议中约定不得泄漏A公司的商业秘密,包括客户名单、市场信息、产品价格信息等。虽然附件保密协议被曾某拿走,但从劳动合同、培训协议、其他员工的保密协议、证人证言、声明中可推出曾某与A公司是签订了保密协议的,同时在培训协议与劳动合同中也约定了保密条款。2. A公司所有F产品价格及客户名单,在本案中只有曾某与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知道,其他人并不知道。3、发放保密工资,A公司对曾某发放了保密工资,保证保密的有效性与积极性。4、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本案中曾某作为F产品的品牌经理以及后来的F产品运营中心总经理,负责A公司整个F产品的品牌运营,A公司其他人并不具备知悉上述客户名单与产品价格的条件与资格。以上四点是A公司为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所采取的保密措施,这些措施是合理有效的。A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包括附件保密协议)、定向培训协议、其他员工的保密协议、证人证言工资单、与曾某往来的电子邮件均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相反,曾某和B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证明A公司没有采取上述措施,因此,曾某和B公司认为A公司对客户名单及价格没有采取保密措施是错误的。
       四、曾某和B公司认为其并没有利用价格优势,从而推断出没有侵犯A公司的商业秘密是错误的。
       曾某和B公司以提交的2016年3月30日的合同(B公司和C公司签订)与另一份合同(A公司和C公司签订)进行对比,从而得出其每套产品高于A公司的价格,从而认为其并没有利用A公司的商业秘密制造价格优势来获得订单,从而认为是一种正常的市场竞争行为。但曾某和B公司没有考虑每个产品在整套产品中所占权重,每套产品个数等因素,单纯以每套产品的单价来进行对比是极不科学的,而该当按产品折扣率算出每个产品的单价才能有对比性。B公司同一的每个产品单价并没有高于A公司同一的每个产品单价,而是少于或等于A公司同一的每个产品单价。同时曾某和B公司在总体订单上,通过赠送大量的特价排插(300个*32元),致使每个产品单价平均比A公司每个产品单价低二毛,而曾某和B公司正是因为掌握了A公司的商业秘密,才能够以这种精准定位的价格优势抢走A公司的客户。而这一事实,也经过第三人C公司在庭审中反复确认了。因此,曾某和B公司认为其并没有利用价格优势,没有侵犯A公司的商业秘密的推论是错误的。
       五、曾某和B公司的侵权行为获利巨大,并给A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从B公司与客户的交易情况看,整个合同确定的金额达27.28万元之多。此后,B公司多次继续侵权,导致多家公司与A公司终止合作,已经造成A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而这些利润本应属于A公司所有,正是由于曾某和B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这些利润的流失,给A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单就本案已经确定的合同来说,其非法所得利润至少为四万元,也给A公司造成至少四万元损失。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曾某和B公司赔偿2.2万元。
       二审中曾某和B公司上诉,因于A公司达成和解,后撤回上诉。
 
【裁判文书】
      (2016)湘0121民初2035号民事判决书(因本案涉及到商业秘密,经当事人要求,民事判决书并未上传至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7)湘01民终2196号民事裁定书
 
【案例评析】
       本案中曾某及其创立的B公司利用A公司的经营信息,“抢走”了大量本属于A公司的客户,其中就包括C公司。
       由C公司提供其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在认定B公司侵犯A公司的商业秘密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其中还有一段小插曲,一开始C公司是愿意提供相关合同给A公司,但之后C公司又不愿意提供相关合同给A公司,好在之前C公司已经提供了合同复印件给A公司。合同中B公司产品的单价比A公司产品的单价低两角,曾某用如此精确的定价“抢走”A公司的客户,在不利用A公司的商业秘密是很难做到的,法院也认可了曾某侵犯A公司商业秘密的观点。
       商业秘密分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的经营信息包括了客户名单以及产品价格。值得注意的是,单纯仅有客户名单不一定构成商业秘密,客户名单通常还须有名称以外的深度信息,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其构成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A公司通过长期与客户沟通、协商、交易积累下来客户资源以及产品价格信息,并有相关记录、文件予以证明,为其证明拥有商业秘密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是否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目前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该解释采用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此须由原告来证明被告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具体到本案,C公司提供其与B公司的合同起到了关键证明作用。A公司当时与C公司处于合作的“蜜月期”,所以C公司才愿意提供该合同,后因C公司和B公司开展合作,C公司的态度就发生了转变。要是C公司不愿意提供该合同,那么A公司则只能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在时间效率上都不利于维护商业秘密。因此在起诉前期收集相关对方当事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证据是十分必要的。
       侵犯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存在竞合的可能,可以由当事人自行选择维权方式。据《民事诉讼案由》的规定,竞业限制纠纷和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分属劳动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纠纷这两种不同类型的纠纷范畴。劳动纠纷应遵循先行调解和仲裁的程序,而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作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法律并没有对用人单位的起诉设置任何前置程序要求。因此选择侵犯商业秘密进行起诉,诉讼周期较短,本案中也选择该方式。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但用人单位没有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用人单位就无法以竞业限制为由主张维护自身的权利。
 
【结语和建议】
       本案作为维护企业商业秘密的成功案例,凸显了商业秘密在如今企业中重要地位。如何维护好、保护好企业商业秘密?如何处理好人才流动以及商业秘密保护两者之间的关系?这是当今企业发展中不可回避的一个话题。作为企业自身加强相关保密措施是一方面,另一方面聘请专业律师对企业商业秘密做好前期制度设计、对人员流动做好合理限制、注意相关证据的保留以及在被侵犯商业秘密时选择合理的诉讼策略,这都是十分重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