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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某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时间:2016-09-26 15:46:00    作者:王晓玲、廖霄翔   浏览:
[摘要] 刘某某与某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基本信息
案例类型 律师诉讼案例
业务类型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院判决时间 2016年9月26日
法院名称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 王晓玲、廖霄翔
律师事务所名称 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
检索主题词 提供劳务、遭受伤害
 
【案情简介】
       2014年4月,刘某某受某建筑公司雇佣,被安排在公司承建的某住宅小区建设项目从事混凝土工作,并居住在公司安排的宿舍。2014年7月的某天,由于某建筑公司疏于安全管理且工作安排不到位,导致施工过程中混凝土组与钢筋班组发生争执,在这过程中刘某某被钢筋班组人员打伤倒地。  
       刘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刘某某本次受伤致:1.头部外伤(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肺挫伤;3.肺部感染;4.低钾血症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保护颅骨缺损区,3个月行颅骨修补术;控制血压,预防癫痫,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等。2014年10月,刘某某遵医嘱行颅骨修补术再次住院治疗31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全休一年,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控制血压,预防癫痫,防太阳直射,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等。2015年2月,经长沙市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本次受伤构成6级伤残。
        刘某某被打伤当天,工地相关人员报了警,派出所也出了警,并对打人者进行了刑事拘留。2014年8月,检察院对打人者作出不予逮捕的决定,并对打人者变更了强制措施,进行了取保候审。2015年4月,检察院向侦查机关出具建议公安机关撤回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刑事案件就此搁浅,刘某某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维权。刘某某请求派出所民警提供打人者的相关信息,用于民事诉讼维权时,派出所民警拒绝了刘某某的请求。
       刘某某因伤情严重,需要做进一步的治疗,但高昂的医疗费刘某某及家人无法负担。刘某某遂与某建筑公司协商赔偿问题,但某建筑公司在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拒绝再支付其他赔偿款项。
       为此,刘某某委托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将某建筑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某建筑公司赔偿其损失。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虽不是打斗的最初参与者,是因他人引起的打斗而受伤,所以不属于因劳务起争执而受到损害的情形,对代理律师发表的“刘某某未参与打斗”的代理意见不予认可,进而驳回了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委托代理律师代为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经代理律师多次与二审法院沟通,最后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无证据证明刘某某参与了打斗,但因其工作期间擅离岗位,未妥善注意自己的人身安全,导致其被打伤,其存在一定的过错,进而认定由某建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刘某某自身承担30%的责任。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刘某某与某建筑公司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刘某某是否参与了打斗;某建筑公司是否需承担责任。
       经证人出庭证实,刘某某系受雇于某建筑公司,并被安排至某住宅小区建设项目从事混凝土工作,并居住在公司安排的宿舍。刘某某系在某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务工,某建筑公司也认可刘某某为其提供劳务,故刘某某与某建筑公司应属于雇员与雇主的关系。
       一审法院据以认定刘某某参与打斗的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给检察院的起诉意见书中记载有“某建筑项目泥工班工人刘某某等人与钢筋班杨某某等人因使用塔吊发生矛盾”。但这仅是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尚未经法院举证质证并经法院判决,起诉意见书中记载的内容是否真实,尚无定论,该份证据不足以认定刘某某参与了打斗。
       在已认定刘某某与某建筑公司的雇佣关系的前提下,刘某某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到别人的殴打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刘某某受伤所致的损失,刘某某可选择向第三人索赔,也可以选择向雇主索赔。本案中,刘某某选择了向雇主某建筑公司索赔,依据上述规定,雇主某建筑公司应对其雇员刘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2、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刘某某××××元。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本案中,刘某某系在某建筑公司所承建工程的工地上务工,某建筑公司认可刘某某系为其提供劳务,刘某某亦认为其与某建筑公司之间并非劳动关系,故刘某某与某建筑公司应属于雇员与雇主的关系,因此刘某某作为某建筑公司所承建工程的工地泥工班组的工人,因混凝土材料供应不及时下楼查看塔吊使用情况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其雇主某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刘某某作为某建筑公司所承建工地的泥工班工人,理应在其工作岗位和职责范围内认真工作,谨慎注意自身的人身安全,并审慎地避免和防止潜在危险的发生,在本案中虽无证据证明刘某某本身参与了打斗,但刘某某擅自脱离自身工作岗位,未能妥善注意自己的人身安全,导致在泥工班组与钢筋班组工人的打斗中被打伤,其本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情由某建筑公司对刘某某的损伤承担70%责任,由刘某某自身承担30%的责任。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案例评析】
       本案中,刘某某受伤时是否在从事与雇佣活动有关的工作,以及是否参与了打斗决定了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该案一审法院以及二审法院对于刘某某是否参与了打斗的事实认定不同,且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及待证事实均有不同的看法。所以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对于某建筑公司是否应赔偿刘某某本次受伤的损失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的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雇主需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如下:1、雇员受伤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2、雇员没有参与到争吵或打斗中;3、雇员系因工作原因受伤,而非私怨。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指的是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后向雇主主张赔偿责任而产生的纠纷。雇佣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伤,可通过工伤获得赔偿,而雇佣关系中,雇主并没有为雇员购买工伤保险,雇员遭受损害后无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故对此类型的用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相应的司法解释,旨在保护每一个提供劳务者的合法权益。
       在代理本案过程中,经与一审、二审法院多次沟通,对于提供劳务者该怎样去保护自身不受伤害,或在遭受伤害后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等方面有了更多的思考。建议广大提供劳务的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严格遵守雇主或者工地的相关管理规定,不能擅离岗位,更不能与他人发生争执。一旦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而遭受损害,将无法从雇主处获得赔偿。